被 告 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內暱稱「Alex陳」、「恩宏」、「smily Mason」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交友廣告連結,伊瀏覽後點擊加入「smily Mason」,再由「smily Mason」於114年10月起,向伊誆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伊因此陸續轉匯虛擬貨幣給對方,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對伊謊稱:金額太高儲值幣託無法轉帳,必須現金購買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空地,面交50萬元。嗣由「Alex陳」指揮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速發科技」幣商專員,引導被告至同上段000巷00號旁空地,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由「A1ex陳」指揮被告至不詳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下方,以此轉手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去跟客戶收錢,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伊沒有主觀犯意,且伊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14年10月7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上游當場為警查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知「Alex陳」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前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於114年11月1日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繼續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系爭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取每月5萬2000元報酬(實際已獲得2萬元)。㈡被告、「Alex陳」、「恩宏」、「smily Mason」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交友廣告連結,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smily Mason」,再由「smily Mason」於114年10月起向原告誆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轉匯虛擬貨幣(另由警方追查中),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原告謊稱:金額太高儲值幣託無法轉帳,必須現金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空地面交50萬元。嗣由「Alex陳」指揮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速發科技」幣商專員,引導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而收取50萬元得手。嗣「Alex陳」指揮被告至不詳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下方,以此轉手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1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出面於114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空地,向其收取50萬元,其因受詐欺,致受有該5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據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並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另案警卷第37至47頁,偵卷第73至76、81至83、89至97頁),且被告對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㈡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去跟客戶收錢,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伊沒有主觀犯意,且伊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4年11月1日參與之詐騙集團以及今日(同年月8日)參與之詐騙集團均為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會指示伊到某個地點將錢丟在這個地方,放完後就要伊趕緊離開現場。114年11月1日,是「Alex陳」先給伊一個地點讓伊待命,並且要伊跟被害人收款50萬元,當日約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伊以「速發科技」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後,在面交地點附近空地,將錢放在一部他指定之汽車輪胎下,伊即離開,伊會以速發科技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款,都是依照詐騙集圑指示。手機群組「C42」内都是詐騙集圑成員,是「恩宏」把 伊拉進群組「C42」。群組内的人伊都不認識,「Alex陳」會在群組詢問伊可不可以上班、可不可以加班,可以的話就會轉私人對話把工作内容傳給伊,伊負責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完錢再把錢棄置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有人負責指派、指揮伊去收款以及棄置款項,伊這次繼續從事有知道這是詐騙工作,至今共獲利2萬多元等語(見另案警卷第7至15頁);於偵查中更稱:114年11月8日是第二次,伊第一次已經向同一位被害人拿50萬元,是公司叫伊去跟她拿,伊等有一個群組「C42」,他們會叫伊去跟客戶拿,「C42」群組中沒有對話是因為他們每次都會叫伊刪除,「恩宏」是主管,本日取款是「ALEX陳」叫伊去拿的,取款後他們指示伊到沒有人的地方,把錢放在車子底下,叫伊馬上離開。伊114年9月20日左右開始從事,同年10月7日第一次被抓,也是假冒幣商取款。(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就應該知道這是車手工作,為何還要作第二次?)伊有跟他們說伊做到10號,他們說10號領錢。伊承認本件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5至17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這麼大的錢就這麼隨便放在車底下,伊覺得不合理,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5頁);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認罪,無意見。」(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60、161頁),是被告自警訊、偵查、法院審理中均一致自白認罪明確,且依其所述,其於114年10月7日就曾因從事車手工作遭查獲,對於此次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無不知之理,又倘被告認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合法正當,行為時為何特意選在統一超商附近之空地,又何以被告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直接委託者「ALEX陳」,反而採取極為迂迴與隱蔽的方式,取款後將錢放在一部「ALEX陳」指定之汽車輪胎下,凡此不合常情之種種,均足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刑案之自白應堪信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辯稱伊只是去跟客戶收錢,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伊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其空言否認,不足為採。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而被告因上開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據本院調取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前詞,則非可採。⒋被告雖另以伊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云云置辯,然基於前揭被告於另案所為陳述,顯見被告係受詐騙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是依被告依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取款後,已向上手領取報酬等情,顯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且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㈢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8%A8%B4%E6%98%93%2C11%2C2026090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