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5,侵訴,30,20260909,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杜正全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3號、115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與代號AE000-A1146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因有感情糾紛,A11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A11利用兩人交往時,經A女同意而持有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鑰匙逕行進入A女租屋處,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徒手掐A女脖子、摑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水果刀抵住A女腹部,要求A女下跪道歉後,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使用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錄影其將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過程。(二)A11明知A女前因遭其持刀脅迫及肢體暴力,身心已受其壓制且處於深切恐懼之狀態,竟承繼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對A女所生之心理強制力,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租屋處(地址詳卷),另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畏懼再次受暴而不敢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使用本案手機錄影其將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過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05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即代號AE000-A1146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整體考量,以判斷其先前陳述之信用性是否獲得確切保障而言。(二)本院審酌告訴人、A05於警詢受詢問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最近,對於案發當日受傷經過、傷勢狀況及求救細節等記憶應最為深刻清晰。再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察詢問過程氣氛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行之,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客觀外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A05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釐清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恐懼反應等關鍵犯罪事實,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是以,衡諸上開外部客觀特別可信之情況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經查,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簽署結文具結作證(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29、233頁)。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在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心理狀態下作成,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取供之違法情事,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均堪認定,自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告訴人、B女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實質對質與交互詰問(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7至415頁)。是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藉由本院審判中之實質對質詰問程序獲得充分檢驗,實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另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有徒手掐脖、摑掌、持水果刀之行為,當天被告即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復持本案手機拍攝其將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過程之事實;復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在其租屋處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將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二)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常有爭吵冷靜後,在床上擁抱、聊天並發生性行為來和好,此為我們情侶間的日常習慣。114年11月25日衝突時我之所以奪刀並持刀抵著告訴人的腹部,是因為告訴人先持水果刀朝我揮砍、割傷我左手臂,並將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到快不能呼吸,我為了防衛及要求告訴人冷靜、放手,才會順勢反壓並持刀抵住其腹部,並非恐嚇或施暴,告訴人隨後的下跪道歉亦是雙方討論後其自願之,並非我所強迫,而我先前於調查程序中承認有對告訴人摑掌行為部分,實係前任律師為求交保而給予我反於真實之不實指導,且前任律師於狀內撰稱我持刀刺告訴人肚子等不實自白,更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腹部完全無傷之客觀事實相違背;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之口交行為,是雙方衝突冷靜並言歸於好後,告訴人自願且未反對之下所為,錄影也是雙方合意拍攝,告訴人完全知情;而翌(26)日上午發生性行為前,是告訴人主動在床上擁抱並親密撫摸我的身體與性器,當時我本已起身欲出門,是告訴人主動伸手將我抓回床上,且我當時還特別詢問她「妳是真的想要,還是因為害怕我而想要滿足我?」是在告訴人親口回答「是真的想要做」之後,雙方才發生性行為,錄影亦是告訴人自願配合拍攝等語。(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分分合合之情侶關係,吵架冷靜後發生和好性行為乃雙方之日常相處模式。114年11月25日下午肢體衝突過後,雙方當晚實已言歸於好,告訴人不僅在房內主動更換多套衣服自拍傳給被告取悅、主動幫被告點外送(Uber Eats)及共同玩電腦遊戲,甚至在大樓電梯內,監視器亦拍到告訴人有主動親吻被告、主動挽著被告手臂等極為自然且積極之親密舉動,足使被告主觀確信已獲得告訴人之合意;且翌(26)日性行為結束、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在LINE對話中仍主動向被告報備行蹤,更於傳給學姊A05之LINE訊息中,尚以帶有「哈哈哈哈」之輕鬆、戲謔調侃語氣討論假裝愛他就沒事及休學等情,顯與其自稱全過程皆身陷在生死交關之極度恐懼狀態全然不符;又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中,對於遭被告持刀逼迫強制口交等重大性侵情節竟然隻字未提,案發第一時間亦未曾向學姊提及被迫口交之事,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詞有重大之瑕疵。又被告左手臂確受有遭告訴人揮刀砍傷之刀疤,脖子亦有遭掐傷紅腫(有被告傷勢照片及診斷書可證),奪刀並持刀抵住告訴人僅為自衛及平息告訴人情緒之手段,客觀上不存在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主觀上亦欠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四)本院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告訴人同意交付之鑰匙,進入告訴人租屋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當天被告有以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亦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並持本案手機錄影其將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過程之行為;復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被告在其租屋處,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使用本案手機錄影其將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與證人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於115年6月8日之勘驗筆錄(即本案手機內存影片)、告訴人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報告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4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摑掌之行為:(1)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4年11月27日之告訴人正面臉部照片(下稱告訴人臉部照片),可知告訴人雙眼眶周圍均有大小不一之微小紅點,且左右兩側臉頰均有明顯之暗紅色傷勢,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813號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拿我給他的鑰匙進入我的租屋處後,被告便衝上床掐住我的脖子,摑我巴掌要我跟他下跪道歉,因為我被他掐得無法呼吸,便依被告要求下跪道歉,但只要道歉態度或說的話不符合他的心意,他就繼續摑我巴掌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在下午2時許闖進我家,然後看到我就開始罵我,我回應他「我想要睡覺」,他就不爽,站到我床上掐我脖子,持續一段時間,當時我覺得很難呼吸,他好像還有打我巴掌20幾下,還要我跪在地上道歉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2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用文字訊息在吵架,然後我不想跟他吵了,我就封鎖他,然後我在睡覺,之後被告衝進我家並對我咆哮,然後站到我房間的床上掐我脖子、搧我巴掌,然後一直用言語責罵和羞辱我,叫我跪下跟他道歉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5頁)。可徵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徒手掐脖、摑掌及下跪道歉之基本核心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前後一貫,互核相符。復有前揭客觀之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證述非屬虛妄,其憑信性高。(2)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1月25日晚間我去參加系學會活動,我發現告訴人全程戴著口罩,且臉部有明顯傷勢,便詢問告訴人發生了什麼事情,告訴人告訴我剛剛幾個小時前,她在自己的租屋處遭到被告毆打與恐嚇,我印象中她說被告有掐脖子跟打巴掌,告訴人被打了兩下巴掌,告訴人說她當時還有點耳鳴等語(見偵字第13291號卷第38至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約末晚上7時許,我在學校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問了之後才知道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對她掐脖子及賞巴掌,當時告訴人很害怕,且告訴人也擔心自己家人受到被告傷害,有一次告訴人跑回自己家中,被告甚至尾隨到告訴人家人住處,所以告訴人擔心如果不服從被告,家人可能會被殺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0號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6頁)。佐以證人A05與告訴人間於114年11月2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那他走了再跟我說 我媽叫我不要回去了...阿如果他真的殺來八德砍我家人怎麼辦 我媽一直說不會」、「(A05)不會真的不會」等文字(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36頁)。觀諸證人A05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即親見告訴人臉部受有明顯傷勢,並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掐脖子、摑掌等情。而證人A05之證述不僅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等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臉部客觀之傷勢照片(見偵字第54813號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 相吻合。再者,證人A05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客觀呈現告訴人對於被告可能傷害其家人之深切恐懼,此等恐懼反應與其遭受家庭暴力後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證人A05之上開證述確有實據,並非憑空捏造。(3)又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月26日下午5點看到女兒即告訴人臉上有傷,且告訴人臉的上半部有一點一點小紅點,她告訴我是被告打的,我就馬上帶她去聖保祿醫院驗傷,然後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戴口罩,所以我看到的是一點一點,但去驗傷時,我請她把口罩拿下來的時候,我看到是腫的,我當時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她被掐脖子、搧巴掌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5、380頁)。可徵證人B女亦於案發翌日親眼目睹告訴人臉部及眼眶周圍之紅腫、微小紅點傷勢,而告訴人向其陳述遭被告掐脖、摑掌之受害經過,核與證人A05所聽聞之內容、告訴人臉部照片所呈現之客觀傷勢均屬一致,可徵證人B女之證詞,亦屬可信。(4)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有持告訴人鑰匙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然後有發生爭執,我們都有動手,我有掐告訴人脖子,也有打告訴人巴掌,我打了她很多下,我不確定有無一分鐘,告訴人幫我口交時,我們已經和好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54至155頁)。其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承認傷害部分的行為是掐脖子、打巴掌等語(見偵聲字第31號卷第38頁)。可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已明確自白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確有對告訴人為摑掌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告訴人臉部照片、告訴人、證人A05、B女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確有對告訴人為摑掌之行為。(5)被告於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其先前於偵查程序中承認有對告訴人摑掌行為部分,實係前任律師為求交保而給予反於真實之不實指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強制處分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在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經檢察官、法官依法告知權利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摑掌行為,核與前揭告訴人臉部之客觀傷勢照片、證人A05與B女親見之傷勢情形完全吻合,顯非憑空捏造。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將先前之自白推諉為前任律師之不實指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性意願,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為性交,並同時為錄影性交過程之行為:
(1)觀諸本案手機內存影像(檔案名稱:IMG_8856)顯示,可知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性交行為,並持手機錄影性交行為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7至178頁)。而該影像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持本案手機所錄得之影像紀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3頁),堪信為真。復觀察該勘驗內容顯示,可知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為口交行為時,仍以不悅之語氣質問告訴人「你在不爽?」、「那為什麼臉那麼臭?」,而告訴人則無奈回應「沒有,因為我一直很想吐」等語,嗣被告復以手壓住告訴人之頭部為其口交至影片結束,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倘雙方確已從紛爭中回歸舊好且屬合意性交,告訴人應無過程中面露不悅、表示想吐等情,而從被告頻頻質問並以手施壓其頭部之行為觀察,尚難排除告訴人當時身心極度排斥,顯係在被告之心理與物理壓制下被迫屈從。
(2)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害事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①其於警詢證稱:1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拿鑰匙闖入我租屋處並對我施暴,掐我脖子、摑掌,甚至拿水果刀抵住我腹部,逼我下跪道歉,我當時因為呼吸困難且極度恐懼,只能順從,後來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敢反抗就幫他口交,被告還拿他的手機錄影(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9頁)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我在睡覺,但因為之前有吵架,我就封鎖他的line,他就在下午2時許闖進我家。當時我在床上看到他進來,然後他看到我就罵我,可能是我先前沒有看他的訊息,我回他我要睡覺,他就不爽,就站到我床上就掐我脖子,持續一段時間,當時我覺得很難呼吸,且他還一直罵我,好像還有打我巴掌20幾下,還要我跪立地上道歉,我就說好。過程中,我眼睛在尋找我原本放在書包旁邊的水果刀,但被告看到我在瞄東西,就跑來繼續掐我,後來我們就打起來,然後就在地上摸到水果刀,但我一拿到水果刀,他的手就過來抓住我的手,並且將水果刀搶走,並將我推到床上,他拿著水果刀抵在我肚子,跟我說是不是要捅一下才會長記性。後來被告問我知不知道現在要怎麼做,然後我就主動抱他,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做,口交當下他用手機拍影片,我不想讓他拍,但我不敢拒絕他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24至225頁)等語。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我家對我咆哮,然後他站到我房間的床上掐我脖子、搧我巴掌,然後一直用言語責罵和羞辱我,叫我跪下跟他道歉。我一開始有掙扎、呼叫,但我後來吸不到氣就答應他,當時我真的太害怕了,我就拿身旁的水果刀試圖嚇退他,後來他把水果刀奪走,把我壓到床上繼續掐我脖子、拿刀抵住我的腹部,說要不要捅下去這樣才盡興之類的話,後來我不能呼吸,我就繼續跟他說對不起,他就拿著刀一邊錄影,一邊繼續罵我、羞辱我,我回答不好,被告就會搧我巴掌,後來他就脫他的褲子要我幫他口交,我不敢反抗,因為之前曾經反抗過,但下場不好,而且我已經答應他,他說什麼我就要聽什麼,不然他要殺掉我全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5至386頁)。③經核上開證詞,可徵告訴人對於114年11月25日遭被告持刀威嚇、掐脖、摑掌後,在極度恐懼之狀態下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口交並錄影等基本核心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前後一貫,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推移及個人記憶能力而有強弱,或因詢問者之問題焦點不同而在描述之繁簡上略有差異,然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經過,前後均能具體一致,且與常情無違,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可指,應屬可信。
(3)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11月25日下午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我們有發生爭吵跟肢體衝突,後來有發生口交並錄影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有發生爭執,我有掐告訴人脖子、打告訴人巴掌,打了很多下,也有拿水果刀抵住告訴人的肚子,後來我們和好後,告訴人有幫我口交,我就拿本案手機錄影口交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54至155頁)。佐以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摑掌之事實,堪認被告持鑰匙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先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摑掌及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後續被告才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使用本案手機錄影其將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過程。
(4)再觀察114年11月27日之告訴人臉部照片所呈現,其雙眼眶周圍均有大小不一之微小紅點,且左右兩側臉頰均有明顯之暗紅色傷勢等情(見偵字第54813號不公開卷第24至25頁),不難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過程相當猛烈與嚴重。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歷經被告施加掐勒頸部至無法呼吸、連續摑掌等嚴重肢體暴力,復遭被告奪取水果刀抵住腹部並出言威嚇後,其生命、身體安全於已遭受極大威脅,心理上已陷入恐懼與絕望,而完全受制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告訴人於此孤立無援之高壓情境中,為求保全生命及避免身體再受危害,其性自主決定自由顯已遭澈底剝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性意願,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為性交,並同時為錄影性交過程之行為,洵堪認定。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延續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心理強制力,而再次違反告訴人之性意願,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並同時為錄影性交過程之行為:
(1)觀諸本案手機內存影像(檔案名稱:IMG_8865)顯示,可知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性交行為,並持手機錄影性交行為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9頁)。而該影像即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被告持本案手機所錄得之影像紀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3頁),堪信為真。
(2)再觀本案手機內存影片顯示,告訴人雙眼水腫跪於地板上,被告不斷以質問之語氣逼問告訴人「怎麼對我?」、「還有勒?」等語,迫使告訴人就不慎讓貓尿床、手機解鎖砸到腳及態度不好等生活瑣事反覆下跪道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6至17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因為將貓放出去而下跪道歉這件事情,距離114年11月25日前後相隔不到一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12頁)。衡情應係被告長期對告訴人施加精神壓力與權勢控制,告訴人僅因微小之生活摩擦即恐懼屈從並下跪致歉,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在精神上及行動上具有相當控制力。
(3)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受害事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①其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月26日又叫我到他的租屋處,並命我跟他發生性關係,因為前一天的事怕他會對我施暴、掐脖子,所以我才配合跟他性交、口交,被告一樣違反我的意願拍攝性影像,我當下都不敢拒絕也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月25日系學會烤肉活動結束後,我回到租屋處洗澡,被告有他自己的活動,被告在我參加烤肉活動期間,要求我報備,半夜我又回到被告家,當時被告還在學校,我就在他房間幫他洗衣服、買吃的、烘衣服,怕他不開心,幫他點餐,而被告約莫凌晨2時至6時才回到他租屋處,26日當天,我出於害怕才會答應與被告性交,這次被告也用他的手機拍攝性交過程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25頁)。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放話等我回來要繼續打我,因被告不喜歡我抽煙,而我抽了16根菸,所以要回來補這16下巴掌,後來被告到26日早上才回來,他回來後有拿我的手機去翻,翻一翻就生氣,後來才發生性行為,我不敢拒絕被告的要求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93至394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仍因延續前一日遭被告暴力及持刀威嚇之恐懼,致無法抗拒而與被告性交並遭其以本案手機錄影性交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前後一貫,互核相符,且與常情無違,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可指。
(4)另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難辨真偽之情形,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固須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能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均屬之。而告訴人上開關於「受前一日(即25日)被告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影響性自主決定權」證述之真實性,尚有下列補強證據:①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4年11月11日傳送「如果我睡著了,醒來沒看到你」、「我會把你家人跟你都宰了,我知道你住哪」、「反正我爛命一條」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95頁)。亦曾於114年11月25日晚間傳送「欠打?」、「不會秒回?」等帶有恐嚇、威脅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09頁)。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打後還想回到被告租屋處,我強烈阻止他,並且帶他到警局作筆錄,目前告訴人時不時會夢見被告被放出來,她說快瘋了等語(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231頁)。證人B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說被告一定會來對我們做什麼,所以她很緊張,如果她不回去的話,被告會來傷害我或是其他家人,因為被告之到我們家住在哪裡,告訴人在驗傷或是警局作筆錄的時候,一直很緊張說她等一下應該要回去被告租屋處,目前他需要靠藥物才能平復她自己,她還有睡眠的問題,至於去學校遇到人多的地方,他還是會發抖,就是因為一次、一次的開庭,我們知道被告需要延押的日期快到,告訴人的症狀會越來越明顯,甚至可以一個星期都吃不下多少東西,也曾經一個禮拜都睡不到幾個小時,安眠藥越開越大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72、374頁)。可徵被告平日即習慣以暴力或恐嚇言語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長期處於畏懼被告施暴之陰影下,案發後更出現嚴重之創傷反應,益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反抗乙節,並非虛妄。②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告訴人想要做出逃跑、離開被告的行為,就會被被告抓住,然後繼續傷害她,所以告訴人就假裝還是很順從被告以保自己的安全,告訴人真的會害怕被告直接衝到她的家中,並且對她的家人動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4至246頁)。而告訴人與證人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告訴人確實曾向A05提及「假裝愛他就沒事」等文字(見偵字第54813號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所表現出之順從、安撫,乃至於案發翌日(即26日)主動替被告處理家務、替其點餐及屈從其性交要求等舉措,實乃因其身心甫歷經被告前一日持刀威嚇及嚴重肢體暴力,復面臨被告揚言傷害其家人之恫嚇,於此極度恐懼與孤立無援之高壓狀態下,為求保全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激怒被告再次失控施暴,而不得不採取之假意順從與防禦性討好行為,是其前揭指訴,確屬信而有徵。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之主詰問過程中,初期尚能穩定且連續之陳述,然其提及受害之具體過程時,數度因回想過程感到「想吐」、「不舒服」,甚至因為情緒激動、流淚而無法言語,待休息過後始能繼續陳述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7、409頁),亦合於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時之情緒反應,告訴人證述其上開被害經過之內容,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5)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由客觀之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以證人A05、B女之證述及告訴人歷次堅決、一致且伴隨真實情緒創傷反應之指訴,足徵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在客觀環境與心理狀態上,仍處於前一日遭被告施加掐脖、摑掌及持刀恐嚇等嚴重肢體暴力所建立之高壓權勢與恐懼陰影之中。告訴人為求保全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激怒被告再次失控施暴,始不得不採取防禦性之討好及假意順從,其性自主決定之意志自由實已遭被告澈底剝奪,顯係處於「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而被迫屈從,堪以認定。
5、被告固辯稱:我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常有爭吵冷靜後,在床上擁抱、聊天並發生性行為來和好,此為我們情侶間的日常習慣,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之口交行為,是雙方衝突冷靜並言歸於好後,告訴人自願且未反對之下所為,錄影也是雙方合意拍攝,告訴人完全知情;而翌(26)日上午發生性行為前,是告訴人主動在床上擁抱並親密撫摸我的身體與性器雙方才發生性行為,錄影亦是告訴人自願配合拍攝等語。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掐脖至難以呼吸、連續摑掌及持刀抵腹等嚴重之肢體暴力與威嚇,其手段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在面臨此等具高度致命危險之情境下,告訴人身心均處於極度驚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自行平復恐懼,並進而與施暴者「自願」發生性行為及「同意」拍攝性影像。況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曾恫嚇若讓他人知悉將殺害其全家。是在此等死亡恐懼陰影與絕對之權力控制下,告訴人為求保命之順從與配合,絕非出於真實意願。被告執此受迫性之屈從,扭曲為情侶間爭吵後之「合意和好」,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6、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不僅在房內主動更換多套衣服自拍傳給被告取悅、主動幫被告點外送及共同玩電腦遊戲,甚至在大樓電梯內,監視器亦拍到告訴人有主動親吻被告、主動挽著被告手臂等極為自然且積極之親密舉動,足使被告主觀確信已獲得告訴人之合意等語。然查,親密關係暴力中之被害人,於受制於加害人絕對權力與暴力陰影下,為求自保常會採取安撫之防禦策略,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證人A05表示「假裝很愛他的話就沒事」以爭取安全離開之時間,證人A05亦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藉由假裝愛著被告以表示服從,避免逃跑而遭受再次傷害。復參以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提醒告訴人須將求救訊息刪除(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4頁),以免遭被告查看手機而引發暴力,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有極強之精神監控。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所表現出之順從或安撫舉措,實乃因其身心甫歷經被告持刀威嚇及嚴重肢體暴力,處於極度恐懼之高壓狀態下,為求保全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激怒被告再次失控施暴,而不得不採取之防禦性討好行為。而辯護人將此等受迫性之表象行為曲解為性交之真實合意,顯係倒果為因,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中,對於遭被告持刀逼迫強制口交等重大性侵情節竟然隻字未提,案發第一時間亦未曾向學姊提及被迫口交之事,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詞有重大之瑕疵等語。第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因心理創傷或受限於加害人之威脅,而呈現片段、漸進或延遲揭露之現象,此亦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畏懼被告隨時查看手機,且面臨被告揚言殺害全家之重大威脅,心理承受極端恐懼。在此高壓監控情境下,告訴人基於求生本能,優先防範身體與家人再度受害,致未能於初步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或向學姊求救之第一時間,鉅細靡遺地陳述被迫口交等極度隱密之細節,核與重大創傷被害人之防禦心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初始即為毫無遺漏之完整揭露,欲全盤推翻其嗣後經具結且前後一致之核心指訴,實屬對性侵害被害人處境之苛求,其辯護意見,委難有據。
8、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傳給證人A05之LINE訊息中,尚以帶有「哈哈哈哈」之輕鬆、戲謔調侃語氣討論假裝愛他就沒事及休學等情,顯與其自稱全過程皆身陷在生死交關之極度恐懼狀態全然不符等語。再查,告訴人身陷無力逃脫之高壓控制下,向信任之親友傾訴其所面臨之絕境時,縱帶有苦中作樂、自嘲或無奈之語氣,亦屬被害人藉以抒發極大心理創傷與壓力之合理反應。然辯護人無視告訴人對話中「假裝愛他就沒事」等明確表達非出於真意之核心意旨,僅片面擷取零星、表面之語氣詞,遽謂告訴人並非處於恐懼狀態而與被告具性交合意等語,顯係忽視家庭暴力及權勢控制下被害人所處之困境,此部分辯護,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2、至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與其性交過程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要件,然此部分已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罪,即無從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掐脖、摑掌及持水果刀抵住腹部等強暴、脅迫手段,甚至要求下跪道歉,進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得逞,並以手機錄影過程;復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利用告訴人遭暴力威嚇後之極度恐懼心理,再次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並予以錄影,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致告訴人承受極大之心理創傷,犯罪手段甚為惡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亦未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無前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在114年11月25日、26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其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又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具高度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告訴人租屋處鑰匙1把,均屬被告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二)又被告本案用以脅迫告訴人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考量上述物品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均屬尋常可見可輕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繁瑣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