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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審交易,24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鴻(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861ng/mL、46,83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5年7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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