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5,審簡,112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朱國維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周美齡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朱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康公司)及住戶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供員工居住之宿舍,對於告訴人灃康公司及住戶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另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侵入告訴人NGUYE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阮氏紅福,下稱阮氏紅福)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又因細故毀損灃康公司所承租之宿舍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NGUYEN THI ANHYUYET(中文姓名:阮氏映雪,下稱阮氏映雪)受傷,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氏紅福所受之財產損害範圍、告訴人灃康公司承租之宿舍遭毀損之範圍、告訴人阮氏映雪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芭樂3顆及柿子4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均未歸還告訴人阮氏紅福,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國維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國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顆、柿子四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國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物品、毀損他人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7時3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承租該處之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康公司)及住戶之同意,徒步進入該處並擅自闖入該處2樓住戶房間內。㈡於113年12月19日19時45分,朱國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NGUYEN THI HONG PHUC(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紅福)位於上址4樓之間內,竊取該處冰箱內阮氏紅福之芭樂3顆及柿子4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徒步逃逸。㈢於113年12月20日3時許,朱國維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徒步至上址,明知窗旁有人,仍持小紅磚破壞上址2、3樓之窗戶,使 該處玻璃噴濺至NGUYEN THI ANH YUYET(越南籍,中 文名:阮氏映雪)之身體,使其受有臉部、右手與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並令灃康公司該處窗戶玻璃等處毀損不堪使用(損失8,000元),足生損害於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灃康公司、阮氏紅福、阮氏映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維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阮氏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NGUYEN THI ANH YUYET受有臉部、右手與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地點並毀損窗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國維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犯罪事實一、㈢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上開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破壞喇叭鎖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惟本案認被告有破壞喇叭鎖,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述及喇叭鎖遭破壞之事實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被告有破壞喇叭鎖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喇叭鎖係被告所破壞,則尚難斷認其有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是此等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