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5,審簡,113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明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4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 Phone 15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B114595號(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仍未獲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載明被告所為對其所生影響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I Phone 15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存照片查無告訴人本案之性影像照片(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然考量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進去後就拿自己的手機去偷拍別人的隱私(詳偵卷第62頁)等語,是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4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E000-B1145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大學(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學)之學生,A05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在本案大學圖書館2樓女廁,在緊鄰A女使用之廁間內,無故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並開啟手機照相功能,自廁所隔間下方空隙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廁及下體、臀部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攝錄未遂,後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