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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審簡,113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轉讓禁藥予證人鄭宇宏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偵卷】第268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4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至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考量本案係追訴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之行為,是自難認前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鄭宇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鄭宇宏,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與證人鄭宇宏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鄭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與證人鄭宇宏之事實。 3 1、證人鄭宇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1份 2、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與證人鄭宇宏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鄭宇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宇宏曾談論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與證人鄭宇宏之事實。

二、論罪:(一)按依托咪酯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依托咪酯而轉讓與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依托咪酯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查,本件被告A03轉讓之依托咪酯並未有證據顯示為10公克以上,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情形,亦無該法其他加重情事,是被告前揭轉讓依托咪酯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3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宇宏等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惟查,雖證人鄭宇宏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另案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所轉讓,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取得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交付,自無僅憑證人鄭宇宏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被告涉嫌轉讓依托咪酯與證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1 鄭宇宏 114年4月30日 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即被告之居所 不詳數量之依托咪酯 面交   114年5月8日 1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即被告之居所 不詳數量之依托咪酯 面交   114年5月14日 7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即被告之居所 不詳數量之依托咪酯 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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