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平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是以,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8月17日,惟被告遲至11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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