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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桃簡,70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A03固坦承知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收到出席課程之函文等語。經查,本案保護令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處遇計畫,陸續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8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228581號函、113年11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30321866號函、113年1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30365960號函、114年5月22日府衛心字第1140713782號函,合法通知被告應分別於113年8月31日、114年1月4日、114年1月7日、5月27日起至指定處所參加處遇計畫乙節,有前揭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桃園市衛生局亦屢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之送達地址,並通知被告應按時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此亦有桃園市衛生局115年6月25日函文暨相關附件在卷可佐,可知桃園市衛生局自113年8月間起即積極透過各種方式通知被告到場執行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並非全無作為。㈡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其有收受前開113年8月15日函文、113年11月13日函文(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實際收受並閱覽前開函文,則被告既曾收受前開函文,應可知悉其有按時前往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義務;縱另被告因搬家而致其無法收受函文乙節為真,然被告屢次經桃園市衛生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醒參與課程,亦對於前開提醒有所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仍未將其已搬離原住居所之情形告知桃園市衛生局以利送達,堪認其消極不到場並非單純之疏忽,足認被告並無遵守本案保護令諭知事項之意願,並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其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及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到場接受安排及日後多次輔導,而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完成保護令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3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228587號函通知應於113年8月31日起每週日上午、113年12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1130365960號函通知應於114年1月7日起每週二下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出席課程而均未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云云。惟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5日府衛心字第113022858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3036596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5%2C%E6%A1%83%E7%B0%A1%2C70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