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振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經本院審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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