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許皓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皓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5年9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10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66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函與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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