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楊宗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林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受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刑之宣告,且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因期間插入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5月21日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1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0日,刑期終結日即為116年5月20日,受刑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19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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