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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訴,2109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旭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晟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王晟旭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晟旭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及有聯繫本案證人、共犯之行為,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等情,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所涉上開3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於115年2月至3月間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人數達十幾人乙情,足認被告有以相類方式再度從事同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4日、9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案並已定期審理,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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