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V,115,抗,21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達進
- 相對人劉潤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115年6月8日為週一,抗告人當日係於「 熊阪富寓」建案之新竹市湖口工地處理工程事宜,並未與相對人碰面,更遑論由相對人提出票據票據原本向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稱其曾於115年6月8日提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提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抗告人屆期不獲清償,方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雖以其當日在外地工地,未與相對人碰面為由空言否認,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情,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未能提出具體反證推翻相對人已合法提示之事實,是其抗告理由不足採。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欣儒
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5年4月2日 2,340,000元 未記載 2873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