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訴,50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劉韋辰
- 被告張譽瀚
原始抬頭(逐字)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5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譽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韋辰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由連瑞成、少年施○全(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劉韋辰、張譽瀚知悉施○全為未成年人;劉韋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見後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所述)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譽瀚則自同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施○全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劉韋辰、張譽瀚則均負責擔任收受車手轉交詐欺款項之人員,並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劉韋辰與少年施○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韋辰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佯裝員警「劉政國」、隊長「紀建凱」、檢察官「俞秀端」向林佳蓁佯稱:因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帳戶內現金領出,查兌紙鈔上之編號等語,向林佳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27日14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水鳥和洋創作料理對面,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施○全,少年施○全再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予林佳蓁收執。劉韋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斗六西平店廁所,向少年施○全收取林佳蓁交付之3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彰化縣某處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張譽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譽瀚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許,佯裝員警「劉政國」、隊長「紀建凱」、檢察官「俞秀端」向林佳蓁佯稱:因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帳戶內現金領出,查兌紙鈔上之編號等語,向林佳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9月2日1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水鳥和洋創作料理對面,交付現金65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該車手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予林佳蓁收執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斗六西平店廁所。張譽瀚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2日14時7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斗六西平店廁所,收取上開現金65萬元,再搭乘不知情之蔡旺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伺機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高鐵站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佳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張譽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張譽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劉韋辰、張譽瀚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查及審判中(他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第49、51至52、58、60頁)、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審判中(警卷第67至83頁;他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49、53至54、58、6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蓁(警卷第117至127頁)、證人即少年施○全(警卷第23至29、31至45頁;他卷第289至291頁,結文第293頁)、證人蔡旺倚(警卷第85至8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佳蓁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幣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5至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39至153頁)、第一次面交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55至171頁)、第二次面交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份(警卷第95、187至203頁)、第一次面交車手和收水手路徑圖1份(警卷第59至62頁)、第二次面交車手和收水手路徑圖1份(警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55至56、97至98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97至20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3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自所犯之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但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2人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張譽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張譽瀚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劉韋辰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譽瀚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劉韋辰與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之少年施○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譽瀚與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劉韋辰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譽瀚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譽瀚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張譽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三、沒收所述),爰就其等所犯詐欺犯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譽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各自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分別為30萬元、65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2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劉韋辰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被告張譽瀚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據,堪認被告2人尚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交付之款項30萬元、65萬元,雖各屬被告劉韋辰、張譽瀚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分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2人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韋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劉韋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劉韋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5年5月29日方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1頁,下稱後案),被告劉韋辰復供稱:臺中跟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劉韋辰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劉韋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劉韋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劉韋辰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