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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金訴,80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被 告 BOONMEE SUWINAI(中文姓名:韋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MEE SUWINAI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BOONMEE SUWINA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雖於偵查訊問中否認本案犯行,然有多位告訴人受騙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5年9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9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519851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111年6月8日經僱主通報之失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可按,又於偵查中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5年9月17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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