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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原訴,3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具 保 人 張益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益雯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7月15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8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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