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蔭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吳政洋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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