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明。本件聲明人曾智弘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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