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邱黃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意麵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邱黃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㈢所載「蒐證照片2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明白被告應是生活不易,偷的東西亦是食物為了果腹,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希望被告能循正當補助管道獲取所需,而非侵犯他人財產權,一併說明。
四、被告竊得之乾意麵4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黃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歐陽毅經營之佳臻滷味攤,徒手竊取攤車上之乾意麵4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歐陽毅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黃秀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歐陽毅於警詢時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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