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智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認知腳踏車車主是未成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王智民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智民於民國115年1月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楠梓路269巷口,見未成年人A02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未成年人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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