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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207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認知腳踏車車主是未成年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王智民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於民國115年1月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與楠梓路269巷口,見未成年人A02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未成年人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207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