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簡,225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楊光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光華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0、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光華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