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凱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凱文另有他案經起訴,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戴若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另遮引告訴人重要訊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凱文於民國115年5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若梅所有停放該處之淑女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戴若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凱文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戴若梅於警詢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247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