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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聲自,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得勝商行即劉以諾

代 理 人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智聖祐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智聖祐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聲請人劉以諾合夥設立NX樂園-臺北東區店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即和勝商行,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因需錢孔急,遂將本案門市之股份全數出售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將和勝商行辦理歇業,復於同年9月18日在原址獨資設立得勝商行,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得勝商行。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2日竊取本案門市內之監視器硬碟(下稱本案硬碟),且擅自將本案硬碟內所存之監視器畫面刪除,被告顯涉有竊盜、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均以無從認定本案硬碟為聲請人所有,而認被告不成立上開犯嫌,惟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㈠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合夥經營本案門市,斯時合夥事業負責人即為被告,方由被告出名與中興保全簽約,安裝監視器系統,然經營期間被告有要求聲請人給付中興保全之保全費用,聲請人亦如期給付,顯見上開保全合約應屬本案門市即合夥事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將合夥事業全數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即當然繼受上開保全合約,而取得本案硬碟之所有權。㈡觀諸被告與聲請人113年3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我搬家我根本不知道東西放去哪裡,我可以賠你一個硬碟,然後你要用新光還是什麼都可以,你告訴我型號,我賠你一個更大的硬碟」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硬碟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且依被告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其等有商談交接本案門市保全合約事宜。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498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6日送達代收人處所,由其受僱人收受後,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列與聲請人本案聲請範圍有關部分):被告前與聲請人合夥經營本案門市,嗣因被告將本案門市股份全數出售予聲請人後,改由聲請人獨資設立,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本案門市(詳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13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間,指示中興保全人員將本案門市之監視器及本案硬碟拆除,且將本案硬碟內之影像檔案全數刪除,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竊盜、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僅列與聲請人本案聲請範圍有關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門市股份出售予聲請人,然對於本案硬碟之歸屬為何,雙方各執一詞,觀諸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30日其與被告簽立之清算合約書內容,股份出售後之清算範圍並未包含本案門市之監視器及本案硬碟,是本案門市之保全系統既係由被告於經營期間與中興保全簽約,且未列入清算範圍,自難認聲請人有因取得本案門市股份而當然繼受上開合約,進而取得本案硬碟所有權之情,是被告所為尚與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僅列與聲請人本案聲請範圍有關部分):聲請人固表示其曾給付保全費用,且被告已將合夥股份全數出售予聲請人,是本案硬碟應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然本案門市之保全系統既係由被告於經營期間與中興保全簽約,且未列入清算範圍,自難認聲請人有因取得本案門市股份而當然繼受上開合約,進而取得本案硬碟所有權之情,是本案硬碟是否屬聲請人所有,既有疑義,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一節,即難認有據。從而,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前開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⒈被告前於112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聲請人合夥設立本案門市即和勝商行,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因需錢孔急,遂將本案門市之股份全數出售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將和勝商行辦理歇業,復於同年9月18日在原址獨資設立得勝商行,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得勝商行。又本案門市保全系統係由被告與中興保全簽約,且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至同年3月6日間,指示中興保全人員拆除本案門市監視器及本案硬碟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市之保全合約是由被告與中興保全簽約,所以本案硬碟是我與被告共同持有,在被告轉讓股份給我之後,有簽結清,本案硬碟所有權即應歸我所有等語(見他卷第27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聲請人拆夥後,是跟保全公司簽約買斷本案硬碟,所以本案硬碟應歸我所有等語(見他卷第283頁),由上互核可知,本案門市之保全合約確由被告出名與保全公司簽約無訛,然其等對於所有權歸屬一事各執一詞,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以觀,上開保全合約既係由被告出名與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於被告與保全公司之間,始符法理。聲請人雖提出其有支付保全費用之舉,然於合夥過程中,合夥人就營運成本如何進行商議、分工、約定等,自屬合夥內部財務結算問題,要難以此推論上開保全合約存於本案門市與保全公司之間。⒊再者,倘若上開保全合約存於本案門市與保全公司之間,被告與聲請人拆夥清算之際,理應將保全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列載於清算範圍,以玆明確,然觀被告出售本案門市股份予聲請人斯時所簽立之清算合約書內容,可見上開合約書全文及附件,均未列載任何有關保全合約之承受、移轉或權利歸屬等條款或文字,有上開清算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益徵該保全合約確非存於本案門市與保全公司之間甚明。基此,保全合約既存於被告與保全公司之間,縱被告將合夥股份全數出售予聲請人,並無法律上使個人名義簽訂之債權契約「當然移轉」之效力,聲請人既未能證明雙方於拆夥時已就保全合約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自難認定聲請人已「繼受」該保全合約,更無從取得本案硬碟之所有權,應無疑義。⒋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願意賠償本案硬碟,並與其商談交接保全合約事宜一節,然細譯雙方對話紀錄譯文脈絡可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向其索討本案硬碟,而被告因搬家已不確定本案硬碟去向,且雙方因拆夥一事口氣均顯不悅,被告始為回應「不然賠你一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依(見聲自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回應顯係基於為平息紛爭,甚或息事寧人所為之應答,尚難以此口吻反推聲請人即為本案硬碟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出售本案門市股份予聲請人後,既仍受聲請人委任管理本案門市,其於離職卸任之際,就店內營運相關事宜進行交接,本屬受任人管理事務之常態,亦無從僅憑雙方曾就保全合約商談交接事宜,即倒果為因逕認保全合約即存於本案門市與保全公司之間。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⒌準此,依目前卷內證據以觀,既無從認定本案硬碟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本案所為自與上開犯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處分書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宛真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智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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