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4,易,98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劉祐呈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萬5,226元、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22件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莊惠蓉,致莊惠蓉陷於錯誤,依劉祐呈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惟劉祐呈收受前述款項後,未將莊惠蓉向其所購買公仔(數量不詳,下稱A公仔)交付予莊惠蓉。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惠蓉佯稱:其可以協助轉售公仔予大陸廠商云云,致莊惠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委由新竹物流寄交22件公仔(共5箱,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下稱B公仔)予劉祐呈,惟劉祐呈收受B公仔後,未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莊惠蓉,亦未將B公仔返還予莊惠蓉。
二、案經莊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劉祐呈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989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7日16時46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YU Dong Liu」與告訴人莊惠蓉聯繫,以可販賣A公仔予告訴人為由,接續要求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及其有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以協助告訴人轉售B公仔予大陸廠商為由,收受告訴人委由新竹物流寄交之B公仔(價值共計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部分,告訴人向我買泡泡瑪特公仔,我承認沒有將A公仔交付予告訴人,我當時騙告訴人說有出貨,但實際上並沒有出貨,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向我催討A公仔,我一時沒有辦法拿出A公仔,所以騙告訴人說已經出貨;我所販賣的公仔都是透過「微信」向3個大陸廠商購買,並以他人(下稱某甲)支付寶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我給某甲新臺幣,某甲幫我用支付寶匯款給大陸廠商,我匯款很多次給某甲,但我現在沒有對話紀錄,因我們常面交,現在某甲我也找不到,我也是被騙的。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寄交B公仔給我,我在臉書上將B公仔全部賣掉了,我沒有把販售出去的B公仔價金給告訴人,我忘記B公仔轉售價金到哪裡去等語(易989號卷二第32至33頁)。
二、然查: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7日16時46分前某時許起,以「YU Dong Liu」與告訴人聯繫,以可販賣A公仔予告訴人為由,接續要求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以及有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前某時許,以協助告訴人轉售B公仔予大陸廠商為由,收受告訴人委由新竹物流寄交之B公仔(價值共計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易989號卷一第37至44、151至161、187至196頁,易989號卷二第5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易989號卷一第234至237、238至239頁,易989號卷二第5至34頁),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2號卷第69至74頁;警卷第66至68、72、74、90至93頁,易989號卷一第103至123頁,易989號卷二第45至233頁)、(戶名:劉祐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戶名:邱詩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易989號卷一第93至102頁,下稱邱詩純永豐帳戶)、(戶名:邱詩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易989號卷一第89至92頁,下稱邱詩純合庫帳戶)、(戶名:鄭伃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762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鄭伃珊臺企帳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而受有支付A公仔價金之損害,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直接故意: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的訊息,被告以「YU Dong Liu」在訊息底下留言說他有公仔要販賣並直接私訊我;我原先用臉書跟被告聯絡,後來改用LINE聯絡;一開始我跟被告購買Molly米奇米妮,以自己的帳戶轉帳給被告,後來比較大的金額我用朋友謝孟蓉的帳戶轉帳給被告;我陸續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一開始就沒有出貨,被告是中間後期才陸續出貨給我不到10隻公仔,但我購買數量至少有1、200隻公仔;我總共大約向被告購買價值共計100多萬元的公仔,但是被告只有寄一些如7-11寄件大小的小公仔,比較大的、單價比較高的公仔,被告通通都沒有出貨;於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期間之匯款全部都是公仔款項,我只有借一筆50萬元給被告,其他都是公仔貨款;我陸續匯款原因是因為當時公仔在流行的時候會有新發售的,要搶頭批,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可以透過國外進價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但是就是要先付錢,我就先付款了;我提告範圍沒有包含被告已寄送單支公仔給我的部分,我於113年1月27日第一筆匯款給被告後,於同年5月30日、6月14日再匯款3筆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出給我1萬元價值的現貨公仔,時間點是在被告跟我借款50萬元後,我想說被告的貨應該是真的被卡住,所以我才會再匯款給被告購買公仔,該些大筆金額的公仔都是要透過國外拉貨回來;我有跟被告催討公仔,但後來我還有陸續跟被告買其他公仔,因為那時候想說人都找得到,應該不會不見;被告中間有給我看新竹物流的出貨單,但是貨都沒有收到,我用被告給的寄件單號去查詢,但是查不到該寄件單號,我才確認被告給我的寄貨單是假的;我有跟被告說貨到了是否可以拍貨物照片給我看,但被告拍不出來,只跟我說明天寄,到了隔天跟我說貨有寄出,但到了後天、大後天東西都沒有來,被告才跟我說應該是新竹物流沒收到寄貨單等理由等語(易989號卷二第5至34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以「YU Dong Liu」聯繫告訴人,並欲販賣告訴人所需公仔,而告訴人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有陸續向被告訂購公仔,並已匯款共計100多萬元之公仔價金予被告,惟被告一開始便沒有依約交付公仔,且嗣後僅有寄送部分國內現貨小公仔,但未交付大型、高單價的公仔,且告訴人所提起本案告訴範圍(即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部分)不包括被告已寄送公仔部分,以及被告曾提供虛假新竹物流寄貨單予告訴人等事實。⒉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989號卷二第45至233頁),可見告訴人曾於113年6月18日、22日、23日向被告催討公仔(含Molly米奇米妮)交貨及還款事宜,而被告有於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回訊:「明天會送」(即針對Molly米奇米妮部分),並答應告訴人會提供寄貨單號等語,然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再向被告催討Molly米奇米妮公仔、寄貨單號及還款事宜時,被告均已讀不回。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傳訊予告訴人:「...」、「覺得我應該可以來自殺了」、「活得超累」、「每件都是刑事案件」等語;於同年7月1日再傳訊予告訴人:「靠北這樣下去最少10年==」、「可以來自殺」、「一槍就夠了」、(傳送「針頭」照片)、「還有什麼想說的想要我做的趕快說吧」、「我撐不久了」、「快吧」、「會讓人體停止心跳的毒品 會斷氣」、「所以你會感安慰看想要喔幫你什麼」、「趁現在」等語,告訴人於同日回訊予被告:「希望下輩子你好好的」、「喔對下輩子記得先把米奇米妮還我後」,被告再於同日回訊予告訴人:「我快不行了捨昂」、「謝謝你」等語,堪認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起有陸續向被告催討A公仔(含Molly米奇米妮)交貨及還款事宜,而被告卻持續找各種理由推託,並謊稱其會寄送公仔並會提供寄貨單號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未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亦未提供寄貨單號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對話中亦不否認其有拖欠交付A公仔乙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編號①至⑭所示款項,我確實有收到,但我沒有出貨;我沒有提供任何與廠商訂貨資料給告訴人等語(易989號卷二第32頁),經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支付A公仔價金,但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A公仔予告訴人,且沒有提供相關訂貨資料予告訴人。⒋經綜合稽核上揭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雖向告訴人稱其公仔貨源為國外廠商,且曾提出其與所辯「國外廠商」間之對話紀錄(含被告向對方詢問商品、對方回報商品價格等),惟被告卻未提供國外廠商之相關基本資料予告訴人核實;另被告經告訴人向其催討A公仔後,被告卻不斷以「工作忙」、「地點遠」等理由拖延,甚至佯稱貨已到,然告訴人要求其拍攝公仔照片時,被告並未拍攝,僅回訊稱會寄出,日後並佯稱已寄出,並將虛假之寄貨單傳送予告訴人,但告訴人遲遲未收到A公仔;又被告為了償還其向證人鄭伃珊之借款,要求告訴人於113年6月將公仔款項匯款至鄭伃珊臺企帳戶內(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⑬至⑭部分),是本院認為被告顯然佯以有管道可入手告訴人所指定之A公仔,期間並寄出小型且單價較低之公仔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貨源可取得A公仔,誘使告訴人陸續下訂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達被告個人使用或償還債務之目的,難認被告自始有向廠商購買A公仔並出售予告訴人之真意。⒌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9號、第32377號、第354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案件(下稱另案),分別被訴下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犯行,可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意圖及同一性等事實,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易989號卷一第51至60頁):①被告於113年4月起,以「YU Dong Liu」向另案告訴人何公強佯稱:販售模型公仔等語,致何公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邱詩純永豐帳戶、邱詩純合庫帳戶、面交75萬元現金及價值23萬2,000元公仔1批。②被告於113年6月初起,以「YU Dong Liu」向另案告訴人江茂騏佯稱:販售玩具GK模型等語,致江茂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邱詩純永豐帳戶,並面交6萬2,000元現金。③被告於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ap89912」向另案告訴人張耀程佯稱:販售模型公仔等語,致張耀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邱詩純合庫帳戶。④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Peter」、臉書暱稱「Shu Didi」向另案告訴人蘇紘賦佯稱:販售泡泡馬特公仔,須先匯款後出貨,復以有泡泡馬特公仔投資需要借款等語,致蘇紘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非本案帳戶。⑤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金育」、「Shu Didi」向另案告訴人卓義彰佯稱:販售泡泡馬特公仔,須先匯款後出貨,復以有氣泡公主1000%、天王星400%公仔2只,要求先匯款等語,致卓義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非本案帳戶。⑵另依何公強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付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我貨,我跟被告陸續購買共計170萬元的公仔,被告有給我一些貨,但都會拖很久,被告說會用海運的方式運送貨物,我跟被告要貨時,被告會開始各種說謊;目前被告還欠我約220萬元的公仔沒有給我等語(易989號卷一第126至133頁),是依何公強另案證述,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以相同詐欺方式(即小量出貨公仔之方式),對何公強為詐欺取財行為。⑶經稽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所示犯行、另案犯罪事實及上揭何公強另案證述,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亦有於同年6月起至12月止,以相同詐欺(即販賣公仔後遲不出貨,藉故拖延)之方式,分別對上揭另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且亦有指示部分另案告訴人匯款至與本案相同之邱詩純永豐帳戶、邱詩純合庫帳戶。再者,被告自113年7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裝死」後失聯,仍於同年11月、12月,以本案相同詐欺手法,分別對蘇紘賦、卓義彰施用詐術,是依前述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所示A公仔價金,且縱被告有寄送部分國內現貨小公仔予告訴人,亦僅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目的係為使被告嗣後得再以販賣公仔為由,順利向告訴人詐取更多公仔價金而已,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甚明。⒍至被告雖以上揭辯詞為抗辯,惟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因為遭到大陸廠商欺騙才沒辦法出貨給我等語(易989號卷二第5至34頁),佐以被告雖有提出臉書頁面擷圖、Messenger、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易989號卷一第163至173頁),惟被告前係供稱其以微信與大陸廠商聯絡,除微信對話以外部分,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依該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僅有1頁,且無訂購內容、匯款紀錄未顯示時間,亦無法證明該匯款與A公仔有關。⑵再者,被告至今均未提供任何有購買A公仔之相關資料(含廠商基本資料、網路販售平臺、被告與廠商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透過某甲匯款給大陸廠商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至本院,且被告亦不曾提供關於廠商之任何資料,以及向廠商訂購成功之紀錄予告訴人,亦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遭廠商詐欺而無法出貨,反而佯裝其已經購得A公仔並準備出貨予告訴人。⑶另被告辯稱其遭廠商詐欺,卻仍在本案後持續在網路上向買家表示有公仔可出售,顯然被告全然不在乎有無貨物可以出售,更難認定其所辯有向大陸廠商訂貨及遭大陸廠商詐欺,致無法交付A公仔予告訴人等事實為真,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委由新竹物流寄交B公仔予被告,而受有交付B公仔財物之損害,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直接故意: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曾經寄送B公仔給被告,因為公仔的價格一直起起伏伏,有些在臺灣比較難賣,但在國外比較好賣,被告就說要幫我轉售,所以我就把B公仔寄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轉售;被告收到B公仔後,有拍視訊給我看收到哪些公仔,經過3、4天後,被告說他要跟大陸或泰國的人聯絡,看B公仔價格怎麼算,約1個禮拜後,被告有跟我說B公仔是要賣給大陸廠商及出賣價格,且說因大陸廠商以人民幣交易,要轉新臺幣要很久等理由,但到了第2個禮拜,錢也都沒有給我等語(易989號卷二第5至34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轉售B公仔予大陸廠商為由,收受告訴人寄交之B公仔,以及被告未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告訴人等事實。⒉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把B公仔轉售價金款項給告訴人,是後來我有匯款10幾萬元予告訴人,這10幾萬元都是還款的金額,並不包含B公仔轉售價金等語(易989號卷二第32頁),經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989號卷二第45至233頁),可見被告曾於113年6月17日錄製B公仔開箱影片予告訴人,以確認B公仔之品名及數量,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傳訊予被告:「你如果明天又變動,又不能回去桃園 我上次寄給你那些貨(即B公仔) 看能不能叫員工寄回 還是看誰可以幫你拿下來」、「我因為你在宜蘭處理這些事情,我全部的東西,錢 貨 訂的貨 全部都被你卡著」等語,以向被告催討寄還B公仔,然被告嗣後仍未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傳訊予告訴人「裝死」後失聯乙節,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有向被告催討返還B公仔,且被告嗣後仍未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亦未將B公仔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真實,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⒊再者,被告遲無法提出B公仔已售出並取得價金之證明,經綜合稽核上揭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雖向告訴人稱其將B公仔轉售予大陸廠商,惟被告卻未提供其所辯「大陸廠商」之相關基本資料予告訴人核實,亦未向告訴人表示B公仔已出售及已取得價款;另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返還B公仔後,被告嗣後仍未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亦未將B公仔返還予告訴人,是本院認為被告顯然佯以有管道可轉售告訴人所有B公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轉售B公仔之管道,誘使告訴人將B公仔寄交予被告,以達被告個人詐取B公仔之目的,實際上根本沒有要協助告訴人轉售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⒋另依上揭被告所涉另案犯罪事實,本院已說明被告除本案外,亦有於同年6月起至12月止,以相同詐欺(即販賣公仔後遲不出貨,藉故拖延)之方式,分別對上揭另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亦曾以相同詐欺方式(即協助轉售公仔),對何公強施用詐術,致何公強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3萬2,000元公仔1批予被告,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易989號卷一第51至60頁),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所交付B公仔之財物乙節,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委由新竹物流寄交B公仔予被告,而受有交付B公仔財物之損害等事實為真實,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直接故意。⒍至被告雖以上揭辯詞為抗辯,惟查:⑴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寄交B公仔給我,我在臉書上將B公仔全部賣掉了,總價金10多萬元,當時告訴人給我3至4個帳戶,我以無摺存款方式多筆匯款共計10多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易989號卷二第9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沒有把販售出去的B公仔價金給告訴人,我忘記B公仔轉售價金到哪裡去等語(易989號卷二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就其是否有將B公仔轉售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乙節,具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在臉書上將B公仔全部賣掉乙事,亦難採信。⑵再者,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委託大陸廠商轉售B公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委託大陸廠商轉售B公仔乙事為真,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信,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詐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㈢犯罪事實之擴張: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⑬至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⒉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⑫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漏未起訴,惟前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接續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受有共計91萬5,226元(含A公仔價金71萬5,226元及B公仔價值2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989號卷一第17至20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易989號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獲有A公仔價金71萬5,226元、B公仔(價值共計20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3年1月27日16時46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 Dong Liu」向莊惠蓉佯稱:其有販賣公仔等語,致莊惠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2月1日22時42分許,匯款2萬2,600元 ③113年2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11萬2,000元 ④113年2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1萬1,111元 ⑤113年2月3日12時41分許,匯款19萬5,5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祐呈) ⑥113年2月7日7時51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詩純) ⑦113年2月16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16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3年2月16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⑩113年2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⑪113年2月16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2,4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詩純) ⑫113年5月30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詩純) ⑬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⑭113年6月14日14時2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伃珊) 【備註】:被害總金額(即A公仔價金71萬5,226元及B公仔價值20萬元)共計91萬5,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