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嚴奇均律師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明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明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受理,本院先前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上開罪名法定刑非輕,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長年擔任鄉民代表,並曾於警詢中供稱與他人共同出資新臺幣1,100萬元興建雞舍,顯見其具有一定資力,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請求依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狀表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變動,本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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