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一、犯罪事實:陳奕璇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RQ-9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玉康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廷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於「停」標線前停駛,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廷豪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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