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金訴,31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葆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葆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使用「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李澤浩」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向羅紫娟佯稱: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並推薦羅紫娟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羅紫娟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買賣虛擬貨幣USDT之合意後,羅紫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各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葆仁,以一顆新臺幣(下同)32.5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USDT,陳葆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如附表「交易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至僅聽從「李澤浩」指示操作、形式上為羅紫娟所有,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而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羅紫娟復依「李澤浩」指示,將其上開取得之USD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葆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紫娟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葆仁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至166、171、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紫娟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USDT買賣合約、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澤浩」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USDT歷史記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5669號函暨所附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同分局115年7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7757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88、111至12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未逾50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李澤浩」之指示,先以「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暱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於雙方議定見面交易USDT之時、地及金額後,以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備妥告訴人所欲購買之USDT數量,再前往如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合計1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交易之USDT數量」欄所示等值之USDT發送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將收得之2筆50萬元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告訴人所取得之USDT,則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話術矇騙,另行轉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並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騙得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其與「李澤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當面收款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被告依「李澤浩」之指示,於告訴人受騙並與假冒為個人幣商之被告相約當面交易虛擬貨幣後,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筆50萬元現金,之後再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以相同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本案數次向告訴人當面收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已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復將收得款項交由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其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收取、轉交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裝潢木工之工作,日薪約3,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弟媳、姪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關於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陸續交予被告用以購買USDT之款項合計10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先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該等詐欺贓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收得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依指示轉交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可獲得1,000或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因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其他犯罪利得,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交易之USDT數量 1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50萬元 陳葆仁自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1萬5,385顆USDT至羅紫娟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葉日本料理 50萬元 陳葆仁自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1萬5,385顆USDT至羅紫娟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