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DM,115,撤緩,4,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吉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吉福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金門縣○○鄉○○村○○00○0號」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5年7月6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下稱烈嶼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裁定正本於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6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7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抗告意旨稱未收到11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云云,然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卷,查詢前案於114年2月10日、114年4月17日分別對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金門縣○○鄉○○村○○00○0號」寄送準備程序傳票及判決書正本,雖均寄存於烈嶼分駐所,惟經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至警局親自領回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63、93、99頁),且抗告人於前案之審理時,亦稱上址為其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79至80頁),可見上址確實為抗告人住所無訛,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