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即詐欺人士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各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山外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9月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人士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A02於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他人,且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也是被利用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而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A02後,指示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㈡又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67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㈢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不認識對方,也沒見過對方,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語,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使用。而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足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復查,被告於偵訊時直承:其有2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近5年,1天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15日,薪水為3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工作內容如提供自身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獲得報酬,實與常理有違,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知詐欺人士向其租用帳戶將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並進而利用其帳戶以達轉移詐欺贓款、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是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踓定故意,均屬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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