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磨刀棍壹支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他字第1995號李昌育等人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查扣之磨刀棍1支,因屬李昌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昌育前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涉犯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李昌育、陳璟鋒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磨刀棍1支,確屬被告李昌育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檢管字第8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99、205頁),茲因被告李昌育、陳璟鋒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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