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林詠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詠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5年9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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