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原 告 顏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此開罪名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示的犯罪,且偵查結果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依形式審查,本件不符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之要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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