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補,274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宏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