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犯罪之誣告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KEM,115,馬簡,9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建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林○○分別為林○○之長子、胞弟,兩人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現係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擔任防治科科長。詎林建廷因發覺其父林○○分得之家產盡失,其叔林○○仍保有分得家產,乃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林○○並無瀆職或違法逮捕等不法情事,竟意圖使林○○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等地,虛構林○○有包庇林○○賭博,及受林○○違法逮捕等不實情節,而以不詳設備撥打電話或連結網際網路填寫信箱方式,向附表所示機關陳情或告發。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0租屋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林建廷」,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報廢公社二館」,發布文章內容為「本人於2025/9月份提告當時110年賭博案件,您公務人員居然能在現時去查處有無違法,目前員警腦袋到底在想什麼,其警方回函卻是如此,請問有哪個名眾會在家裡簽賭六合彩還輸的一乾二淨,追溯期限為五年,今天您們警方要這樣查處的話,那台灣某些事件為何會亂七八糟希望您們自己了解。怎麼了?違反人員是警官的兄長就能瀆職吃案是嗎?#警政署麻煩查處。#林○○#警政署#澎湖縣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文澳派出所」等不實言論,並附上父親林○○遭其檢舉查無不法之書函,足以損害林○○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廷固坦承前揭客觀申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叔叔即告訴人林○○明知我父親林○○有沉迷於賭博的情況,但告訴人知而不報,並未加以阻止我父親賭博,且告知我這件事與他無關,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有瀆職、吃案的情形,我希望藉由發文標註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讓警方看見這件有關我父親林○○賭博的案件,更加關注並加以偵辦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甚詳,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30185692號函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114年4月18日警署督字第1140094081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澎警督字第1130023535號函、114年4月24日澎警督字第1140007626號函、警察局政風室114年9月5日澎警政室字第1143114835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案件紀錄表、被告114年8月28日與9月21日警詢筆錄、114年10月27日告發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督察科113年12月23日簽、會簽意見、澎湖縣政府1999縣民服務專線受理案件單位(機關)處理表、偵查隊簽、警察局簽稿會合單、員警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輪值人員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署長信箱郵件資料4份、勤務中心受處理民眾110電話報案紀錄彙整表6份、受理110報案紀錄表7份、警察局政風室簽3份、臉書社團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按。㈡次查,被告明知其多次反映、檢舉其父林○○於110年間涉有賭博情事,卻未受處理,係因其從未確切提出具體內容與事證等情,有前揭員警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43至44頁)。再者,告訴人在被告所指瀆職或違法逮捕之時間,係擔任警局之內勤主管職務,並無可能為被告所指稱之瀆職或違法逮捕行為,亦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供參,顯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瀆職或違法逮捕等情事,竟仍以肯定語句恣意誣指,是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而非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之故意甚明。㈢綜上,故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169條之普通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他人」,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行為人不必指明姓名,如其申告客觀上足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即足。必無此情形,始能謂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相當。而其誣告之方式,無論為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所不拘。亦不以行為人明示要求對他人予以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違犯瀆職或違法逮捕等情事,尤逕自以陳情或告發之方式,試圖讓被告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自應論以誣告罪責。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叔父,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該等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誣告行為雖有多數,但時間密接、手段相似、犯意單一,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法律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上開誣告與加重誹謗等罪之行為間,犯意不同與行為與保護法益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㈤末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迄均未進行裁判程序,若就上揭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有完全自白,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邱 惠 美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誣告時間 受理機關 誣指告訴人涉犯內容 1 113年12月2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內政部警政署 瀆職、違法逮捕 2 114年4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 瀆職 3 114年4月25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瀆職 4 114年5月1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輪值人員公務電話)及其勤務指揮中心(110) 瀆職、違法逮捕 5 114年5月9日 內政部警政署○○○○○) 瀆職 6 114年5月27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瀆職 7 114年6月4日 澎湖縣政府(1999縣民服務專線) 瀆職 8 114年6月27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瀆職 9 114年7月17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輪值人員公務電話) 瀆職、違法逮捕 10 114年7月25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輪值人員公務電話) 瀆職 11 114年8月16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瀆職 12 114年8月22日 內政部警政署○○○○○) 瀆職 13 114年8月28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 瀆職 14 114年9月9日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輪值人員公務電話) 瀆職 15 114年9月2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告發) 瀆職 16 114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 瀆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