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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國審聲,1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舜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吳文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吳陳蓮貎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害人吳陳蓮貎因犯罪而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事實、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參與訴訟之利益等事項,認為其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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