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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082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楊柏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1、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柏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重瑀、證人楊樂安(陪同告訴人之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楊樂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等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上訴人手機內留存告訴人在○○市○○區某處民宅(下稱○○某民宅)遭毆打之影片擷圖、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在○○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與同案被告許凊瑒等人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26分許開車將告訴人押載至○○某民宅內,一同看管、拘禁告訴人,並由許凊瑒與不詳身分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嗣上訴人暫行離去。同年5月25日4時47分許,上訴人經許凊瑒通知騎車前往○○市○○區艾○汽車旅館000號房,與許凊瑒共同看守拘禁在該房內之告訴人,並與許凊瑒等人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且上訴人與許凊瑒、其他在○○某民宅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所為:其從○○案發路口開車載告訴人到○○某處超商後,許凊瑒即將告訴人帶走,並非其開車載告訴人到○○某民宅內,其亦未在該處看管告訴人。又告訴人在○○案發路口遭許凊瑒毆打時,其只是在場,至其在艾○汽車旅館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並稱:⒈依許凊瑒、楊樂安之證詞,上訴人並未在○○案發路口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逕認其有與許凊瑒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顯有不當。⒉由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於110年5月23日8時50分至同年月24日1時59分,基地臺位置均係在「○○區○○路000號0樓室內」,足見110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凊瑒將告訴人押往○○市○○區某處看守,並通知同案被告呂暐前來接應,另將楊樂安載返○○案發路口一情,其均未參與。原判決卻認卷內基地臺位置與告訴人、楊樂安所述110年5月23日與上訴人在○○案發路口會面後直至楊樂安返回○○案發路口之行跡相符,而採信告訴人、楊樂安之證詞,亦有不當。⒊許凊瑒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審判中出境逃亡,其為卸責予同案被告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⒋楊樂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自○○案發路口開車載告訴人離開,並短暫出現於○○某民宅。且依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於110年5月23日7時50分至同年月8時43分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區○○路000號0樓屋頂」、「○○市○○區○○里、○○里」,與許凊瑒行動上網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不同,可見其未於○○某民宅內看管或毆打告訴人。至其於原審僅承認在艾○汽車旅館與許凊瑒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其坦認與許凊瑒、其他在○○某民宅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顯有違誤。⒌依許凊瑒證詞,上訴人並未在艾○汽車旅館000號房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由呂暐開車駕往艾○汽車旅館,其於警詢時坦承在艾○汽車旅館000號房出手打告訴人身體數下,係受許凊瑒威脅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供述。⒍告訴人在○○案發路口既曾誤認呂暐係駕駛人,自有可能在艾○汽車旅館000號房將其遭許凊瑒與呂暐毆打之過程,誤認係遭許凊瑒與上訴人毆打。況扣案鋁棒係在呂暐車內查扣,尚難認其有在艾○汽車旅館000號房傷害告訴人。⒎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楊樂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上訴人所引許凊瑒之證詞及行動電話行動上網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告訴人在○○案發路口遭毆打、押走後,誤認上訴人係坐在副駕駛座、原審未釐清上訴人將告訴人押載至○○某民宅看管、拘禁後,暫時離去之時點、上訴人未坦認在○○某民宅與他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以及扣案鋁棒係在呂暐車內查扣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認定,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基於錯誤犯罪事實所為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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