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11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BS000-A112127B(人別資料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S000-A112127B(人別資料詳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卷附花蓮縣政府民國113年4月18日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害人BS000-A112127(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傳送遭性侵害訊息予告訴人即A女之母BS000-A112127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母)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因A母通報而知有性侵害犯罪情事,社工員依職責追蹤輔導所製作之上開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如何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A女、A母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18日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之指證,前後相符。A女遺忘部分受侵害細節、時間或錯置受侵害方式,未違常理,並無礙於A女指證之真實性。A母所為A女聽見其對A女之弟BS000-A112127C(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弟)進行性教育後,傳送「○○叔叔都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訊息,其因而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等有關案發過程之證言,係A母親自見聞,得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A女陳述被害過程時之態度平和,及A弟未曾看到上訴人摸A女生殖器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A女有關上訴人性侵次數、有無將手指伸入陰道內及有無在其母建國路住處性侵之證述,前後不一。又A女指證上訴人將手跨過躺在2人中間之A弟摸A女生殖器,但A弟稱未看到此情。另A母轉述A女被害過程之證詞,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再者,A母稱A女陳述被害過程時態度雲淡風輕,異於遭受侵害者應有之負面情緒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除執前揭辯詞,另稱:花蓮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該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A女關於上訴人將跳蛋放在A女生殖器之次數等陳述,前後不一。A女指證有瑕疵,且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另其倘有將手跨過A弟撫摸A女之生殖器,A女豈會不出聲制止,A弟豈有可能渾然不知。原判決認其強制猥褻A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A母之證述係屬與A女指證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認得補強A女之指證,亦未審酌A女向A母陳述遭受性侵經過時雲淡風輕之態度,即認其強制猥褻A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㈢惟查,原判決未說明卷附花蓮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逕行引用該調查報告認定案發經過,雖欠妥適。惟除去該調查報告,依憑A女、A母之證詞及前揭個案匯總報告,仍足認定案發經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