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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46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戴嘉宏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鄭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7、36371、3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嘉宏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4所犯強制罪刑(尚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就編號4及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就編號4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就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誤,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梁○○、黃○○○、梁○○(以上3人分別為告訴人之繼父、母、繼兄,下稱梁○○等3人)之證言,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4年7月間分手,上訴人猶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反鎖房門並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又持自備保特瓶內之汽油澆淋自己身上,並溢流至周圍地板,著手按壓打火機數下欲引燃汽油,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但未能順利點燃致未燒燬本案房間及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而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本案房間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及汽油係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屬液體容易溢流,一旦點燃起火將難以控制燃燒範圍,猶持客觀上具正常按壓點燃起火功能之打火機與內裝汽油之保特瓶進入本案房間,逕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澆淋自己身上並溢流至周圍地板,繼而按壓打火機數下,欲以自己為媒介引燃汽油,雖未順利點燃起火或燒燬本案房間,仍已對在場暨周遭人員、財物造成難以控制之危險,應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該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佐以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知悉其與告訴人身上均沾染汽油,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門反鎖使之成為密閉空間,告訴人亦遭上訴人阻擋而難以離開,上訴人應可預見在本案房間內引燃適量汽油極易引起密閉延燒,將使告訴人無法即時逃離而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縱令其主要動機係欲藉此自焚或同時具有恐嚇犯意,仍堪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詳予論敘其據。針對告訴人所為先後互有參差之說詞,如何採信其所述上訴人在房間內確有按壓打火機數下嘗試點火之之證詞,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梁○○等3人破門進入房間後,見上訴人跪在地上,未作掙扎,並配合帶往浴室沖洗身體各情,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進入房間後未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何以仍認其具殺人犯意,均詳予剖析論述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指證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論理法則、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可言。尤以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基於恐嚇、放火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密閉房間內,潑灑自身汽油,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之犯罪事實,則其理由說明不因上訴人未順利點火而犯罪未遂,或未持西瓜刀作為工具,或上訴人於梁○○等3人進入房間後放棄進行後續犯罪等情,即可反推上訴人無按壓打火機之犯行等旨,亦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均已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認定上訴人所犯上揭殺人未遂等罪行,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敘何以作勢恐嚇與具殺人犯意而按壓打火機嘗試點火併存於同一持續動作中,已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將上訴人持汽油澆淋自身、未持西瓜刀攻擊任何人等客觀上有利之事證,逐一以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而排除,卻未進一步說明有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殺人故意;上訴人可能因記憶混淆而前後供述不一,未必屬避重就輕之詞,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證據取捨、評價有違論理法則、罪疑唯輕原則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涉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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