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桓瑜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判決正本(下稱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送達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0號住所,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自送達翌日起計上訴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3月5日(週四)屆滿,其至115年3月6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甚明,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所提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功能選單資料,對照本案判決書處理情形,符合一般郵件處理流程,且本案判決書亦無投遞人員代持再抗告人印章或擅自代為簽收之情事,業已論述綦詳。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判決書之送達流程有疑,及其將印章置於住所郵箱內,由郵遞人員取章代行蓋印收受判決,其實際收受本案判決書為115年2月11日,所提第二審上訴尚未逾期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說詞,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送達掛號信件時間均為早上,然網路郵局查詢系統(下稱查詢系統)卻顯示本案判決書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18秒投遞送達,二者已有不符;且查詢系統顯示本案判決書於115年2月9日晚間11時31分仍處於臺中中心特種郵件股,顯見當日尚未到達霧峰郵局,如何能於翌日上午8時1分即完成交託霧峰郵局後進行郵件投遞程序,實屬有疑。又再抗告人受霧峰郵局郵差請託,為免寄存送達之煩擾,乃將收受掛號信件之印章置於郵箱內,供投遞郵差持章蓋印於送達證書,有其住處郵箱照片可證,本件無法排除郵差誤以115年2月10日為投遞日之可能,原審未傳喚該郵務投遞人員及再抗告人之雙親到庭作證,釐清事情之始末,逕採郵局回函內容,並非適法等語。
四、原裁定已說明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理由,除下述由同居親屬收受送達外,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依職權函詢霧峰郵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回復,並無投遞人員代持收件人印章或擅自代簽之情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至上開臺中郵局函文雖記載:「經詢問本局案關投遞人員,旨述郵件送達當日確由同居家屬持應受送達人之印章代收無誤」等旨,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該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案判決書縱使由再抗告人之同居親屬收受送達,仍屬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就原裁定已論說明白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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