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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85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鄭偉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鄭偉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審酌編號各罪所示罪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皆係侵害國家杜絕毒品及有害藥物流通擴散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未久,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可能,暨參考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援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學者意見、相關裁判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相近、犯罪時間緊接,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之態樣、時間觀察,又未說明何以為此裁量定刑之特殊理由,致其所受刑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所為定刑不利於抗告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4年2月),未逾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已基於恤刑原則大幅減低刑度而予定刑,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而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他定刑案件之裁判意旨,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抗告人犯後態度等節,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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