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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07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項○○(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5年6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項○○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於同年月15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市○○區住所送達判決正本,由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115年6月6日)為休息日(週六),依法展延至同年6月8日(週一),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之上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染流感病毒,於115年6月2日確診,同年月4日至診所治療,為避免傳染他人而無法外出寄送上訴狀,且上訴期間內適逢臺灣北部地區強降大雨,其於病情稍好轉之同年月5日寄出上訴狀,因郵遞因素於同年月9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此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提出上訴理由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所提此部分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針對本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此部分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指摘。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其有非因其過失所致上訴逾期,應准予回復原狀之情事等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之規定,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非本院抗告審所應審酌,併此敘明。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倘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係一部抗告,解釋上應從寬認定抗告人係對於裁定之全部提起抗告,俾符抗告人之利益及抗告聲明之本旨。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聲明係對原裁定之一部抗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對於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對於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上述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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