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31,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何書丞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書丞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其中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嗣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具狀,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依據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以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8號,及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所為之執行指揮(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指定日期至該署報到)均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因再抗告人遭通緝,無法執行而告終結.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執行指揮部分,第一審法院非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而再抗告人固對於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因再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已換發為115年度執緝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客體亦不存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是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之案件,有前揭歷審判決可按,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