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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60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薛凱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回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凱隆對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7、15、20、29、32、34、40、41部分,以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書狀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僅就原判決之理由,空言質疑,未檢附證據說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補提之書狀內,僅檢附原判決之繕本,迄今仍未補正所稱可為再審理由之相關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判決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併為再審事由,亦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除上述編號7、15、20、29、32、34、40、41部分外,並就其餘各編號共34罪刑,併予聲請再審。本案僅有編號17、20、23、27、31、41、42等罪,攝得共同被告胡文正提領款項畫面,其他各罪係由何人提領,提款人與本案關係為何?欠缺證據證明,又未查明編號1、7、10、15、17至19、21、32各罪,所領出非受詐騙之款項,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原判決僅憑抗告人自白即以論罪,採證已有違法。另原判決之法官明知檢察官未積極證明其犯罪,仍為科刑判決,有瀆職行為,請傳喚起訴檢察官、原判決合議庭法官,調查上述非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及查明上開各罪均為誤判,應改判無罪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指為違法,重為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為主張其餘各編號共34罪刑(編號42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原判決審判範圍內)部分、原判決合議庭法官瀆職,及聲請傳喚檢察官、原判決合議庭法官調查部分,均非原聲請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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