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陳麒因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曾陳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地主和解,復原現場。請重新定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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