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慶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確定時起算;其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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