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李俊韋
曾紀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其中之397,099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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