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V,115,消債更,2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朱淑娟
-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淑娟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0萬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77萬2,794元,聲請人現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17頁、第21至37頁、第8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0萬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萬3,854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8萬5,32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9萬4,039元(卷第75至79頁、第85至103頁、第12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3萬6,841元之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是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合計98萬3,21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98萬3,21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47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民事更生陳報(二)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3頁、第49至61頁、第205頁、第20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其子劉于傑,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子劉于傑為94年生,已成年但仍在就學,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551元等財產,且於
112、113年度所得共計1,408元,此有劉于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卷第45至47頁、第125至205頁),核其仍在就學,收入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茲因聲請人配偶已於112年死亡,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堪認其數額應屬合理。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618元,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餘1,382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711月【計算式:(983,217-47)÷1,382=7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逾59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