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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家繼訴,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珮玲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參 加 人 B01 B02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B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主張第三人B01、B02於被繼承人B03生前,自被繼承人B03處所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B03之遺產,B01、B02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將訴訟告知B01、B02,於法自無不合。而經將告知訴訟參加狀繕本送達B01、B02後,B01、B02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B03於113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65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1300元,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償還上開醫療費用1300元,且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於113年9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居家照顧費用3808元,屬對被繼承人有利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償還上開居家照顧費用3808元,且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A05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款項,皆非特種贈與,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為歸扣列為遺產。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B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A02答辯略以: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交付被告A02100萬元為無效贈與乙節,顯有誤解。查,本件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100萬元,其性質實為返還被告A02早年工作所得交予母親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A02絕無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告A02等人所為,均係本於被繼承人之指示或為其利益而為,並無任何不法,被告A05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分割方法。

四、被告A03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分割方法。

五、被告A04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分割方法。

六、被告A05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4現金100萬元:被繼承人在111年8月15日贈與及交付A02的10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A02雖以書狀稱:被繼承人匯給A02的100萬元是返還代為保管之金錢云云。然依國稅局函覆贈與稅申報書暨相關附件影本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在111年8月15日匯款220萬元至A02華南銀行帳戶,A02分別在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6日分別匯回100萬元、20萬元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且A02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有手寫字跡「贈與1,000,000」A02華南銀行帳戶,如果真是返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為何A02會在自己的存摺影本寫上「贈與1,000,000」?如果只是返還保管的金錢和又何必要向國稅局為贈與稅的申報反而要繳納贈與稅?再者,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在111年8月15日匯款220萬元至A02華南銀行帳戶,明顯與贈與契約上所寫的金額「1,000,000」不符,A02在隔了將近三至四個月才分別在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6日分別匯回100萬元、20萬元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數額明顯不符,可見當時係A02、李志銘及B01等人偽造文書,私自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移轉予A02自己。因此,被繼承人在111年8月15日贈與及交付A02的10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5現金130萬元: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6日贈與及交付B02的13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B02在114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即B01、A02都有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想說有房子貸款先幫我付一些,所以在111年6月6日贈與130萬元給我,並稱贈與契約書及聲明書均是被繼承人自行簽名用印云云。然B01在114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的姓名B03是我簽的,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說經由我去申請云云,B01與B02所述完全不同,可見B02聲稱是被繼承人自行簽名用印不實在。況且,聲明書上的筆跡與贈與契約書上的字跡一致,顯然都是B01所寫,而不是像B02所稱是被繼承人自己書寫,顯見B02根本不清楚有贈與契約書之存在或為何會有這筆數額入帳,實際上是李志銘及B01等人故意將被繼承人的財產移轉至他處,難認被繼承人有確實書立該贈與契約並交付130萬元給B02之真意。因此,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6日贈與及交付B02的13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附表一編號6現金100萬元: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8日贈與及交付B01的10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B01在114年1月14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覺得我跟媽媽有照顧到她,幫她洗衣服、準備飯菜,所以用匯款的方式贈與100萬元給自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是更後期的時候,被繼承人跟我們住的時候更早之前,金山街後來我購買的云云。而B02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原本住在板橋房地,在板橋房地出售後與B02同住在楊梅區中山北路房地,她先到我那邊中山北路到金山街那邊住云云,然依照買賣契約所示,被繼承人原本居住的板橋房地在111年6月27日出售,另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的資料,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是在111年10月24日有交易紀錄,顯見B01是在「111年10月24日」後才取得金山街房地,那被繼承人在簽立111年6月6日、111年6月8日及111年8月15日的贈與契約書上所留的通訊地址怎麼可能會寫上根本不是自己或自己親屬的房地?可見三份贈與契約書,均是李志銘及B01等人偽造,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因此,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8日贈與及交付B01的100萬元無效,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附表一編號7至10,經板橋郵局函覆B03的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含匯款申請書),有下列B01及李志銘多次鉅額提領紀錄,無申報贈與,亦無證據佐證B03當時有大筆金額開銷,顯然該提領金額是由B01或李志銘所持有,自應計算為B03遺產的現金。1、附表一編號7現金50萬元:由B03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1年11月17日,提轉跨匯,500,030元」。另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該日是「B01」持B03的印章於該日跨行匯款50萬元(不含匯費30元)到B01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顯然B01無正當事由持有B03之現金50萬元,此部分應計算為B03之遺產。2、附表一編號8現金240萬元:由B03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2月1日,提轉匯兌,2,400,000元」。另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係提款後隨即匯款給「B01」。顯然B01無正當事由持有B03之現金240萬元,此部分應計算為B03之遺產。3、附表一編號9現金66萬元:由B03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1月20日,提轉存簿,660,000元」。另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係提款後隨即匯款給「李志銘」。顯然李志銘無正當事由持有B03之現金66萬元,此部分應計算為B03之遺產。4、附表一編號10現金60萬元:由B03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3年1月26日,提轉存簿,600,000元」。另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係提款後隨即匯款給「李志銘」。顯然李志銘無正當事由持有B03之現金60萬元,此部分應計算為B03之遺產。

(六)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B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被告A05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參加人B01、B02:對本案沒有意見。

八、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B03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列款項,原告否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但被告A05抗辯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是以所有人自行(授權)處分其所有物(即財產),係屬常態事實,非所有人自行(授權)處分其所有物(即財產),則為變態事實,倘當事人主張非所有人自行(授權)處分其所有物(即財產),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附表一編號4至6所列款項,係被繼承人B03生前分別在111年6月6日、6月8日、8月15日贈與給B02、B01、A02,且被繼承人B03已完成贈與稅申報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8日函附之贈與稅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5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贈與係他人冒用或偽造被繼承人B03之名義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B03於為前揭贈與時,已無意識能力或行為能力,則被繼承人B03所為前揭贈與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再者,本件亦無證據前揭贈與屬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民法第1173條參照),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列為被繼承人B03之遺產。是以被告A05空言辯稱「係A02、李志銘及B01等人偽造文書,私自將被繼承人之財產移轉予B02、A02、B01,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真意,前揭贈與均屬無效,上開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3、附表一編號7至10所列款項,係於111年年11月17日、112年2月1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6日由被繼承人B03之板橋南雅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予B01、原告之事實,有板橋郵局114年6月27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板橋郵局115年1月15日函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本院卷二第44、47、48、51、53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提領轉匯處分係他人冒用或偽造被繼承人B03之名義所為。再者,前揭款項之提領轉匯處分時間係在被繼承人B03死亡(113年9月30日)之前8個月,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B03提領轉匯處分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之時,已無意識能力或行為能力,則無論各該款項係被繼承人B03本人親自提領轉匯處分,或係由被繼承人B03授權他人提領轉匯處分,均不妨害該提領轉匯處分之效力。此外,並無證據前揭提領轉匯處分屬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民法第1173條參照),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列為被繼承人B03之遺產。被告A05辯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款項非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上開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繼承人B03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四)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喪葬費用、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11萬9650元、113年9月30日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1300元、113年9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居家照顧費用3808元,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已節,已為被告A04、A05所否認,經查:

1、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11萬96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欣毅生命禮儀結款單、佛頂山朝聖寺捐款感謝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此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11萬965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於113年9月30日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1300元、113年9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居家照顧費用380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甯居家長照機構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4頁),然縱認上開費用確為原告所代墊,惟此乃屬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在被繼承人生前,原告固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償還上開醫療費用、居家照顧費用,在被繼承人死亡,亦得依照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償還上開醫療費用、居家照顧費用,然此醫療費用、居家照顧費用究非屬前揭所述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無優先於其他一般債權而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之理。因此,原告主張「上開代墊醫療費用1300元、居家照顧費用38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於法即屬無據,無從予准許。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B03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喪葬費11萬9650元。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九、綜上,被繼承人B03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顏敬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B03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A05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楊梅瑞塘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2,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19,650元、1,300元及3,808元,其餘3,875,242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119,650元(喪葬費)後,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楊梅瑞塘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2,000,000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板橋南雅郵局活期存款 422,732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 5,508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現金1,000,000元 (由被告A02在111年8月15日後持有) 1,0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5 現金1,300,000元。 (由第三人B02在111年6月6日後持有) 1,3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6 現金1,000,000元。 (由第三人B01在111年6月8日後持有) 1,0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7 現金500,000元 (由第三人B01在111年11月17日後持有) 5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8 現金2,400,000元 (由第三人B01在112年2月1日後持有) 2,4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9 現金660,000元 (由原告李志銘在112年11月20日後持有) 66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10 現金600,000元 (由原告李志銘在113年1月26日後持有) 600,00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B03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志銘 4分之1 2 A02 4分之1 3 A03 4分之1 4 A04 8分之1 5 A05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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