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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司聲,27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499

AV000-A113499A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詳對照表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詳對照表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4)。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0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 (計算式:8,000×1/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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