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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交簡,178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偉

3樓(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 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0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以1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保護法益為同一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仍僅成立1罪,合併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及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保力達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158號
  被   告 洪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偉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下午某處,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復於同年7月1日8時許、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分別飲用保力達2杯、1罐後,明知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上開毒品、服用酒類完畢後,於115年7月1日16時許,自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洪立偉實施酒測檢驗、唾液測試,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毒品快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方徵得洪立偉同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6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鑑定人結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代管車輛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行為人以1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法益為同一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仍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5%2C%E4%BA%A4%E7%B0%A1%2C1783%2C20260910%2C1